在企业上市的过程中,遭遇专利诉讼的情况并不罕见。专利诉讼可能会对企业的上市进程造成阻碍,甚至对企业的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然而,有时对企业提起专利诉讼的当事人并非出于合法维权的目的,而是恶意诉讼。一旦专利诉讼被认定为恶意诉讼,企业可以依法维权,并请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消除风险的同时还可赢得声誉和市场。在面对专利诉讼时,企业如何判断是否为“恶意诉讼”呢?这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本文拟通过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具体案例对恶意诉讼的认定进行探讨,以期能够对企业应对专利诉讼时考虑对方是否为恶意诉讼提供些许参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中提出了“恶意诉讼”的概念,即“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或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确定为民事诉讼的法定案由。
恶意诉讼本质上是恶意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侵权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其目的在于损害他人正当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提起恶意诉讼者因过错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起诉人对此明知;造成他人损害;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在上述构成要件中,通常后两个要件比较容易证明,例如应对恶意诉讼会产生费用。因此,一般而言重点需要判断的是专利侵权诉讼是否具备第一、二要件。202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中指出专利恶意诉讼主要有以下表现:一是明知专利权不存在,如专利权已经因未缴纳年费而被终止,却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二是将他人已经公开销售产品的技术方案恶意申请专利后,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三是在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害专利权的情况下,以相同专利权、针对相同被诉侵权行为再次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或者双方纠纷已经实质性解决,却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三种表现均是满足前述要件一、二的情况。
例如,在(2017)京73民初121号案中,法院指出,已经明知原告在先销售的产品外包装造型的情况下,仍将与其造型基本一致的外包装申请为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申请专利的行为。在明知涉案专利与原告的现有设计基本一致,缺乏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两被告仍主张原告的现有设计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并意图使原告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该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诉讼权利,属于恶意诉讼。
在(2023)苏02民初38号案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个技术特征,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法院指出,原告与被告有着直接的竞争关系,在提起诉讼前知晓其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及被告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事实,其利用被告处于上市培育期的关键时机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逼迫被告中止上市审核,阻碍被告上市进程,以此打击竞争对手,因此构成恶意诉讼。笔者认为,该案中诉讼时机和败诉结果并非判断是否构成恶意诉讼的充分条件,法院主要是基于专利权人明知对方不侵权且其权利基础不稳定这一事实给出构成恶意诉讼的结论。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认定恶意诉讼时要秉持审慎与谦抑的原则。任何诉讼均有因证据不足、诉讼策略不当或者法律理解错误等原因而败诉的风险,不能简单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诉讼具有恶意;被告和专利权人互为商业竞争对手,均可能存在打击竞争对手的动机,即便当事人起诉的目的混杂着正当维权与打击竞争对手的复杂动机,也不宜仅凭动机推断起诉行为系恶意诉讼。
通过以上案例可见,专利恶意诉讼的判断需要基于事实证据且具有一定专业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不会仅凭对方的动机就认定恶意,主要还是根据上述恶意诉讼构成要件来判断。企业在应对此类诉讼时可根据上述恶意诉讼构成要件收集相应的事实证据,证明专利权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明知己方不侵权,但仍提起诉讼并导致己方损害,因此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被诉企业可以通过提起针对恶意诉讼的反诉,要求对方赔偿合理支出,在扫清上市障碍的同时也减少自身的损失。(吴孟秋)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